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M-113-金訴-177-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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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香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40、48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其花蓮縣○○鄉○○路○段00號,以LINE通訊軟體」、第11列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稱其之聯繫對象為暱稱「張金」之人、其提領本案告訴人楊金雀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之對象為「黃惠玲」,惟依卷内事證,無從得知 「張金」或「黃惠玲」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係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交付之,且此犯行屬正犯犯行,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騙人,亦無幫助洗錢,惟其承認錯誤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47頁),是就洗錢罪部分,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自白之表示,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金」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同居人、目前從事餐廳洗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業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證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陳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即另案被告王心淵(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金」之人。嗣「張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陳香梅復依「張金」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付予「黃惠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郵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把王心淵的帳戶帳號提供給一個叫「張金」的人,他說他要在台灣做賣藥的生意,他不是台灣人,沒有台灣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他說他臺灣的朋友向他買藥,他朋友把錢匯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一個叫黃惠玲的人;總共提了60幾萬,提到一半帳戶就被凍結了;對話證據都刪掉了云云。 2 ⒈告訴人楊金雀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歷史交易清單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丈夫即他案被告王心淵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洗錢犯行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金雀 111年6月27日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楊金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