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3-金訴-178-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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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9號、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祐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乙○○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之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祐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及有以其 名義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別人。我的手機跟皮包被我朋友「阿賢」偷走了,皮包內有提款卡,密碼在手機內,手機沒有設密碼,我不知道「阿賢」的真實姓名,我只有郵局跟國泰世華提款卡被拿走,我有去郵局及國泰世華辦停用,之後才去補辦郵局提款卡,要到國泰世華補辦提款卡時,才被告知是警示戶,我也有打電話問反詐騙專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丁○○、乙○○2人,致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用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之方式,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匯入之金錢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訊據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本院卷第10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8日之前自己辦過某個A開頭的一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我忘記了,這個虛擬貨幣帳戶是綁定本案帳戶的,這個虛擬貨幣帳戶我沒有進出買賣過(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等語,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害(告訴)丁○○、乙○○2人遭詐騙之金額有遭「繳費」方式扣款轉出,是被告前稱有申設1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核與本案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上情應憑認為真。 2.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 予他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會將錢匯入我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內云云。然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不認識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為何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若非有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又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得以匯款遭詐騙之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又為何得知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在短時間內立即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在短時間內隨即遭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提領一空,是被告應有將其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3.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手機等物遭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人偷走,並有詢問詐騙專線及辦理提款卡掛失等事實: 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郵局跟國泰世華提款卡被拿 走,我有去郵局及國泰世華辦停用,之後才去補辦郵局提款卡,要到國泰世華補辦提款卡時,才被告知是警示戶,我也有打電話問反詐騙專線等語(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93頁)。另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郵局提款卡,始終都是你持有中嗎?」、「(被告答)持有是我在持有,但我不會隨身攜帶,可能放置家中,我出門時通常只帶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中華郵政的我平時都放在家裡。」(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提款卡遭竊一事(前稱郵局提款卡亦遭竊,後稱郵局提款卡平時放在家中),前後供述不一,再參以被告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該郵局帳戶至112年4月25日16時39分仍有以網路跨行提領新臺幣1010元,同日17時02分該郵局帳戶即遭衍生管制等情,有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前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綽號「阿賢」之人竊取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其所辯稱提款卡遭竊一事,尚非無疑。另被告辯解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詢問165反詐騙專線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有無申請帳號停止使用、提款卡有無掛失紀錄等情;另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有無撥打165反詐騙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竊之相關問題等情。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表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於112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辦理掛失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0286號函檢附掛失提款卡資料在卷可參;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覆表示:被告有於112(誤載為114)年4月25日、4月27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稱「提款卡遺失」,進線詢問銀行帳戶遭警示問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刑打詐字第1126016685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有詢問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銀行帳戶遭警示問題(稱是提款卡遺失,與偵查時稱係提款卡遭竊之原因不同)等情,被告前揭所辯有掛失提款卡及詢問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情,與事實相符,其所辯尚非子虛。然被告係於被害(告訴)丁○○、乙○○2人遭詐騙,並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騙而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18日、19日),方為掛失提款卡及詢問如何處理警示帳戶之事,且未曾提及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竊之事,從而,被告前揭之辯解,本案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原因部分,將詳述如後。 4.被害(告訴)丁○○、乙○○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 ,係以購買虛擬貨幣繳費扣款之方式轉出提領,非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之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依據你的國 泰世華交易明細,當丁○○匯入45萬元之後,於同日約間隔1個小時以內,即被匯出49萬5000元、142萬元,備註欄位是寫「繳費」,顯然這個是被用來購買虛擬貨幣從你的帳戶扣款之用,對此你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沒有用過,我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提示國泰世華交易明細)依照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入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均是以繳費的方式匯出,並沒有以ATM提款卡的方式提領,對此你有何意見?」、「(被告答:) 我一樣沒有使用過,我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提款卡遺失對這件被害人因詐騙把錢匯到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沒有影響?」、「(被告答:)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詐騙之金錢,非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縱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偷走等情,無論是否為真,而綽號「阿賢」之人並未因此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詐騙之金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與本案事實無涉,故本案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已如前述,該行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得用之轉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詐騙之款項轉買虛擬貨幣等正犯行為,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其尚未與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之諒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國中畢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外婆照顧,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約3、4萬元,無其他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93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雖 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陳宗賢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以暱稱「尹夢瑤」與告訴人丁○○聯絡,並邀告訴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永特」投資群組,並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依指示開戶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遭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8日09時58分臨櫃匯款 4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3.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6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13頁至第52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E路發」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欣妍」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並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利用該APP投資獲利利云云,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遭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9日09時35分臨櫃匯款 11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 3.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9頁至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