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金訴-18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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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及「林信和」之工作證各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伯鑫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阿誠」、Telegram暱稱「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現上訴中),從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透過網路與蘇進財聯繫,佯稱:可於華瑋投資股份、嘉信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進財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張伯鑫則依「阿誠」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嘉信投信公司」(下稱嘉信公司)林信和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嘉信投信公司」印文1枚),復由張伯鑫於「收款收據單」上「收款人蓋章欄」偽造「林信和」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前,向蘇進財佯稱其為嘉信公司取款專員「林信和」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致蘇進財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予張伯鑫,張伯鑫則將前揭偽造之嘉信公司「收款收據單」交付予蘇進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進財、「林信和」、嘉信投信公司。張伯鑫取得上開30萬元款項後,再依「阿誠」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進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伯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吉警偵字第113000995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112年12月22日收款收據單(見警卷第9頁)、電話號碼搜尋LINE帳號擷圖(見警卷第11頁)、電話號碼查詢資料、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告訴人指認照片(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蘇進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收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包裹照片、合作契約書照片、收款收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3602575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嘉信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之「收款單位蓋章」蓋有偽造之「嘉信投信」之印文1枚、「收款人蓋章」欄則有偽造之「林信和」簽名1枚,顯係表彰「林信和」代表嘉信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嘉信公司及「林信和」。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信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阿誠」、「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共犯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月24日吉警偵字第113002607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併此敘明。  ㈧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共30萬元,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相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未獲得利益,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延後宣判與告訴人再次調解部分。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僅願以30萬元調解,與被告所提賠償3萬元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顯無調解成立之望,爰不延後宣判再次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㈩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條件,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於法未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林信和」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均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為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有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惟上開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以丟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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