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金訴-191-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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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藝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 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向馮立昀佯稱:抽中相機、獎金 ,但需依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5時 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5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藝柔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113年2月多騎車去郵局,將背包放在機車前,我的錢包、手機全部都一起不見,提款卡、證件在錢包裡也一起不見,我沒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馮立昀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5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90,05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7-20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5-45、53-59、89-94頁、偵卷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非遺失: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自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警卷第14頁),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15時23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6時8分至11分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55頁),可見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稱其辦本案帳戶目的是要存錢(院卷第70頁),惟截 至113年1月22日前,本案帳戶餘額卻僅有10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43-45頁),則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是否確實為存款之用,已非無疑。被告復供稱:我剛辦卡不久,發卡時有給一組密碼,要去提款機變更密碼,但因為我住處附近沒有花蓮二信提款機,所以沒有變更密碼,我把密碼紙條放在提款卡後面,與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院卷第70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辦理金融帳戶多會選擇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易於接觸之金融機構辦理以利使用,被告自稱其現為家管(院卷第174頁),又稱其住處附近沒有花蓮二信提款機,則其於案發不久前、選擇其使用不便之金融機構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究竟為何,更啟人疑竇。又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目前詐欺犯罪橫行,此情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之人皆能知悉,被告為79年生,於本案案發時為33歲,且其於偵查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過去從事服務業工作經歷約7年等語(偵卷第63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稱其從未更改花蓮二信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則其未變更為自己知悉且易記得之密碼,增加自己使用之困難,復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置放,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實與一般正常情況有違。 ⑵又被告辯稱:我113年2月多騎車去郵局,將背包放在機車前 ,錢包、手機、本案帳戶及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等都一起不見等語(院卷第69頁)。惟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遲於113年1月22日15時23分即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業如前述,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本案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已然不符。此外,被告之健保卡係於113年2月24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係於113年2月21日申請補發,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16日健保東字第1137021228號函暨所附健保卡掛失補發紀錄、花蓮縣○里鄉○○○○○000○00○00○○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在卷可憑(院卷第97-103頁),衡情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般而言均屬有個人相片資料之證件,為日常生活申辦各項業務所經常使用之證件,依被告所辯其係同時遺失上開二種證件,然由被告上開證件補發記錄中,被告在其本案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掌控(113年1月22日)後近1月以上,方申請補發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遺失當天就發現了,但沒有報警,沒有到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偵卷第62頁、警卷第14頁),則被告自陳其遺失當天就知道,卻在其背包、錢包、手機、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個人物品遺失後,不僅長時間沒有申請補發,也無任何報警之動作,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空言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與錢包、手機、及其他身分證、健保卡一同遺失乙節,難謂無疑。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非該詐欺集團成員胸有成竹,對被告本案帳戶可牢牢掌控,則斷無把握且毫無懸念地使用本案帳戶,而無懼帳戶遭掛失、凍結,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乙節,不足採認。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40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