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M-113-金訴-203-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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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郭國徵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926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61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國徵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92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61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64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供「黃天牧」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陳妮君、林志倫、王賢誌,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二信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林志倫之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本案土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因而經圈存止付於本案土銀帳戶內(起訴書漏載該被害款項未及提領、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而未遂等情,應予補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郭國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我將名下帳戶交給他人,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款項金錢之流向,也知道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土銀、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出、轉入本案土銀、二信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土銀、二信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告訴人林志倫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本案土銀帳戶遭 列警示帳戶而凍結致未能轉(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且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但未及轉匯告訴人林志倫遭詐騙款項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 分已屬既遂,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業將前開事項告知當事人(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土銀、二信、郵局帳戶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妮君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黃天牧」,提款卡密碼並以LINE文字傳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土銀、二信、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妮君等3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經濟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2頁),是告訴人陳妮君、王賢誌所受損害尚未填補(告訴人林志倫之被害款項經圈存在本案土銀帳戶內後,該被害款項嗣經匯款返還與告訴人林志倫),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二信、郵局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82頁),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二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土銀、二信帳戶,均尚未終止銷戶,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9月19日玉里字第1130002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702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71頁)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該等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陳妮君等3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妮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妮君,其向陳妮君佯稱:威尼斯娛樂城有程式漏洞,只要下注都能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妮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1至35頁) ⒉郭國徵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⒊郭國徵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6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至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5至99頁) ⒍詐騙集團成員LINE及MESSENGER帳號個人資料(見警卷第101頁) ⒎陳妮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至107頁) ⒏陳妮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5頁) ⒐詐騙網站「威尼斯娛樂城」截圖(見警卷第117-1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志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志倫,其後給予「woodmart」網站連結並向林志倫佯稱:可投資茶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9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經圈存於本案土銀帳戶內,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⒈告訴人林志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⒉郭國徵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⒊郭國徵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6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賢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王賢誌,其後於通訊軟體LINE向王賢誌佯稱:可投資翡翠買賣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王賢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⒉郭國徵之郭國徵之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⒊郭國徵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警卷第6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9至143頁) ⒌王賢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警卷第14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至151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3頁) ⒏王賢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部分截圖(見警卷第155至157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卷第159至1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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