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3-金訴-204-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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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敏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鎮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600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XXXX8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甄、陳○婷、朱○賢、李○珊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操作,除附表編號1所示陳○甄部分,因跨機構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失敗致未能得逞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甄、陳○婷、朱○賢、李○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甄、陳○婷、朱○賢、李○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敏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67、78頁)。 (二)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 依指示操作轉帳,其中除告訴人陳○甄(即附表編號1)因以一卡通操作跨機構轉帳失敗,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外,其餘告訴人均已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警卷第57至59、63至67、73至74頁)。此外復有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3081206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13至17、25至42頁,偵卷第47至5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前揭犯罪之正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陳○甄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雖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轉帳4萬9,965元(含15元之跨機構轉帳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戶,然因交易失敗,故未實際生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結果,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謀求工作機會,始交付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以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曾有二次 因為謀求家庭代工之機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訟,嗣雖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仍本應以之為警惕,然本案卻未能記取前案經驗,又為謀求工作機會,再次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應予以一定程度之非難,惟除前述案件外,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勉稱良好;2、雖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78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沒有其他親屬需扶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等證明(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騙集團 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均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甄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6日,以「假購物、真詐財」方式詐騙陳○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一卡通以跨機構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6日 14時24分許 4萬9,965元(含15元跨機構轉帳手續費) 本案郵局帳戶 (但轉帳失敗,未實際交易成功) 一卡通轉帳交易擷圖、陳○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48至55、83至93頁) 2 陳○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1日,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詐騙陳○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12時12分 4萬9,99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手寫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99至107頁) 113年2月22日12時14分 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逕予更正) 113年2月22日12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22分,逕予更正) 2萬30元 3 朱○賢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朱○賢,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0時5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朱○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2、111至119頁) 4 李○珊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予更正),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李○珊,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23時53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李○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7、123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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