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金訴-206-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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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芳如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 K」、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欣麗」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鄭芳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憲 政」、「李欣麗」向林姮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新鼎雲資通」 儲值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姮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9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由鄭芳如依「DK」之指 示,先出示其依「DK」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德 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林姮安,林姮安因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16萬元給前來收款之鄭芳如,鄭芳如再交付其依「D K」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謝芸萱」印文及「謝芸萱」署名之收據給林姮安收 執,足生損害於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 ,鄭芳如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依「DK」之指示於吉安鄉南海 五街某處,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拿取,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起訴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乃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芳如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72頁),核與被害人林姮安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且有刑案照片、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29至3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二維條碼印出德鑫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收據後,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並詳予說明(本院卷第4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72頁),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72頁),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高達216萬元,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之減刑事由,其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未獲得報酬或利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併予審判,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後繫屬法院自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案縱僅起訴加重詐欺而法院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判決如尚未確定,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判處被告罪刑(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最高法院,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29頁)。被告於前案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約為112年11月14日、15日,本案則約為112年11月12日至14日(本院卷第7、80-1頁);前案係行使偽造「德鑫」公司、「謝芸萱」工作證及行使偽造「謝芸萱」收據以取信被害人,本案亦同偽造「德鑫」、「謝芸萱」名義(警卷第15、40頁、本院卷第46、80-1、80-2頁);前案擔任向被害人取款面交之車手,本案亦是(本院卷第7、80-1頁);前案約定每日最高報酬2,000元,本案仍同(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0-1頁),由被告加入參與之時間、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約定報酬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乃113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前案繫屬於士林地院係112年12月21日,顯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能於本案復行起訴。前案既經判決,雖判決尚未確定,然前已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印文各1枚及「謝芸萱」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216萬元,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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