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金訴-217-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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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秀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蘇若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幸因簡秀玲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致「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上 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思誠」使用,及「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蘇若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45,000元匯至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並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其有向土地銀行掛失止付,應屬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 月20日9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思誠」,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蘇若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幸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88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證述吻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告訴人蘇若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提出之超商寄件證明聯影本、貨態追蹤擷圖、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交貨便操作頁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4頁至第64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永康字第113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第1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本案幫助詐欺部分業已既遂: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已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將145,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6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既已交付財物,本案詐欺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被告固辯稱其已掛失止付應屬未遂云云。惟被告僅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註銷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仍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自仍應負幫助詐欺既遂之責。 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洗錢部分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屬既遂部分: ⒈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告訴人係於同日13時38分始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永康字第113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第1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可稽,是本案詐欺犯罪利得於進入土地銀行帳戶前,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對土地銀行帳戶之控制而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㈤所述,故同條第2項不列入新舊法比較),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思誠」使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幸因被告即時掛失止付提款卡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幫助犯洗錢部分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 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土地銀行帳戶,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然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既已失效而洗錢未遂,被告所為自屬幫助洗錢之「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報警時向警員陳稱:其因遭詐欺而報案,其依「陳思誠」要求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嗣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8分收到花蓮二信簡訊稱有金流異常,刷存簿察覺有異驚覺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嗣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人詐騙而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末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沒想到。」(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既均以被害人自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報警僅係就其遭「陳思誠」詐欺提出詐欺告訴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本案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前即報警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㈥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人詐騙而寄出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沒想到。」(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洗錢之主觀犯意而希冀獲得無罪判決,依上說明,本案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並於審理中坦承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云云,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而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幸被告即時掛失止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被害人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145,000元;及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保母工作,月薪15,3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