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3-金訴-222-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模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模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鄒模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 ○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合門市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 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鄒模錡之 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模錡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5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45至第5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模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個網友,說要匯「20萬元港幣」給我,說錢先寄放在我這裡,等他來臺灣開公司,到時我再把錢還給他,但因為我的帳戶沒有外匯功能,必須解開外匯功能,所以要我寄給他云云。經查: (一)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花 蓮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合門市超商內,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儲字第112126945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8、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8至30、80至81頁),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資訊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32至34、36、38、40至48、44、56至74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82至83、84、86、88至95、104至115、94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4頁)可知:告訴人丁○○於112年9月27日12時1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1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32分、12時33分、12時3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水泥工(見金訴卷第5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之舉,應係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均應有所知悉,稽此,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我只有在LINE上面看過對方的照片,對方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金訴卷第48頁),是觀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見過對方,就與其以LINE對話之對方之真實身分為何,根本無從確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查證,則被告於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答應對方之要求,所為顯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不符,被告自難徒以空言否認犯罪云云,即謂其無犯罪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問其報章媒體均常態性報導 提醒自己帳戶相關金融卡及帳號、密碼都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否則恐遭他人用作不法犯行之工具,有何意見?以及是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等問題時,答以:我當時被女方的說法沖昏頭,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自被告上揭供述觀之,亦證被告僅因與對方間存在感情因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即將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任意使用,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舉會涉及不法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情感因素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是被告辯稱否認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該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共2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共2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情況貧寒(見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而取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 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告訴人丁○○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對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2時1分,匯款3萬元。 鄒模錡之郵局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告訴人甲○○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匯款4萬5,000元。   鄒模錡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30004405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 偵卷 三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 金訴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