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金訴-224-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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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九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4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霞」,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接續將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46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揭2帳戶資料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下合併簡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李夢霞」之人,而供「李夢霞」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榮富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李OO、溫OO、方OO、黃OO、簡OO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榮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269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無法確認帳戶內之金流合法性,也知道交付帳號給不詳之人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並均提供予「李夢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李OO等5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所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後,並未坦承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是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1次因酒駕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差,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OO等5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而僅與告訴人溫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因此獲有1萬9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該報酬嗣經詐騙集團騙走(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此係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無礙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銷戶,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富邦帳戶資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合庫、富邦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李OO等5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前,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OO佯稱:於博奕網站Dige Shopping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OO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9至20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6至210頁) ⒊告訴人李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⒋投資博弈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頁) ⒌投資博奕平台出金紀錄(見警卷第214頁) ⒍告訴人李OO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5至2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2 溫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溫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溫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2分許,匯款50萬元 ⒈告訴人溫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⒉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5至263頁、第271至27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56頁) ⒌告訴人溫OO面交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8頁) ⒍告訴人溫OO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59頁) ⒎告訴人溫OO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63頁) ⒏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265至2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方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方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方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280至285頁、第322至324頁) ⒊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6至311頁) ⒋國喬APP平台截圖(見警卷第290至291頁) ⒌收據憑證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5頁) ⒍支付款憑證單據影本(見警卷第298、300頁) 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林明翰識別證照片(見警卷第301頁) ⒏國喬APP資金明細(見警卷第302頁) ⒐國喬APP儲值紀錄(見警卷第311頁) ⒑告訴人方OO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2頁) ⒒投資管道操作紀錄(見警卷第313頁) ⒓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4至3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OO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操作前需先申請儲值始能出金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6分許,匯款38萬5千元 ⒈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1至333頁) ⒉告訴人黃OO提供之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335至339頁) ⒊告訴人黃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1至36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7至3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簡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6日23時10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簡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簡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83至38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389至391頁) ⒊告訴人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3至39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7頁、第403至406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9、40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01至402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409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4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