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3-金訴-226-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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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 )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家賢」署押)壹張等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林守賢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賓利」或「曾建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獲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起,向盧羽緹佯稱:可透過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生技公司)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羽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日11時30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後先由林守賢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印有偽造「倍利生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負責人「黃顯華」印文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數張後,林守賢與暱稱「賓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監控手及收水等三人自臺南搭火車至花蓮,經「賓利」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由林守賢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在盧羽緹所有車牌號碼A*S-2**8號自用小客車上,向盧羽緹出示上開偽造「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致盧羽緹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林守賢,林守賢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5月2日、金額:20萬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盧羽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羽緹及倍利生技公司,林守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賓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擺放在車站之廁所內,由「賓利」前往上開廁所內拿取,並交付報酬3000元予林守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羽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守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羽緹、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照片、在車上手取款項擷取照片、倍利生技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採證照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⑷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盧羽緹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倍利生技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公司與告訴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參與「賓利」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確定,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該部分不再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事,爰不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論罪:   是核被告林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然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其全部遭詐騙之金額多達47萬元,上情雖全非被告所為,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辛苦工作的果實,造成其身心苦痛。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及其他親屬須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這次收取贓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 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倍利生技公司收據(金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家賢」署押)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發票章印文及『黃顯華』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卷內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工作證照片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照片1張,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37頁至4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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