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3-金訴-227-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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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潘俊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潘俊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以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潘俊曄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 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俊曄 委由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55至第17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93至96、167頁),核與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陳秀娟、高玉闌、紀中雄於警詢所述;被害人蔡仁明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3至134、163至164、187至189、231至232、251至253、279至282、333至335、355至358、383至386、303至307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3、35、37至39頁);告訴人詹明招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5、137至139、141至144、145至147、149、151、153至154、157、159頁);告訴人張鳳娜報案相關資料,計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7至171、168、173至174、175、177至178、181、183頁);告訴人蘇品后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國內匯款申請書、遭詐騙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1、197至207、197至212、217、219、221至222、227、229頁);告訴人廖昱婷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LINE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3、233、234、235至236、237、239、241至243、247頁);告訴人許惠晴報案相關資料,計有:投資遭詐欺案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翻拍照片、遭詐欺資訊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5、260、261至262、263、265至266、267至268、273、275頁);告訴人湯玉惠報案相關資料,計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欺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4、284至286、285至286、286、291、293、295至296、297、299頁);被害人蔡仁明報案相關資料,計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9至311、313至315、317、319、321至323、327、329頁);告訴人陳秀娟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7、339、341、343、345至346、349、351頁);告訴人高玉闌報案相關資料,計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59、362、360至362、367至368、369、371至372、375、377頁);告訴人紀中雄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89、391、393至394、397、3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要辦投資才申設、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查中辯稱自己是被騙的,不承認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見偵卷第25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陳秀娟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11至112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至2,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其後經執行完畢報結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秀娟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人蔡仁明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人蔡仁明係因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47至14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67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人蔡仁明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人蔡仁明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林嘉和, 亦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佯稱:因自身帳戶遭凍結,無法從事網路手錶買賣交易,需借帳戶協助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嘉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5日17時21分許、112年4月7日20時55分許,分別匯款1萬1,285元、103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10時53分許,匯款6萬1,34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是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告訴人林嘉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姵芸」指 示,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7時21分許、112年4月7日20時55分許、112年4月18日10時53分許,將匯至告訴人林嘉和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1萬1,285元、103元、6萬1,348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3至49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9、31至33、35、37至39頁)、告訴人林嘉和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73至98、51至60頁),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五)惟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姵芸」等人聯繫時 ,曾將伊上揭匯豐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後對方把錢匯入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伊再應對方要求轉出,上揭匯豐銀行帳戶未協助對方轉帳前的餘額是375元,之後協助對方轉帳,到被凍結時餘額為10萬2,814元等語(見警卷第46頁),而觀諸告訴人林嘉和與「姵芸」之對話紀錄中(見警卷第51至60頁),「姵芸」確實有傳送許多帳戶以讓告訴人林嘉和匯錢轉出,與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又上揭匯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林嘉和未協助對方轉帳前的餘額是375元,之後告訴人林嘉和協助對方轉帳,到被凍結時餘額為10萬2,814元乙節,除告訴人林嘉和前開證述外,並有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3至98頁)堪認此部分為真,是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林嘉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1萬1,285元、103元、6萬1,348元,係他人匯至伊名下帳戶,伊再轉匯至上開2金融帳戶,從而,可知告訴人林嘉和轉匯至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林嘉和所有之金錢,告訴人林嘉和亦未因遭「姵芸」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何等財產損害,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經告訴人林嘉和轉匯至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係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實難認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 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明招 (有提告) 告訴人詹明招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對告訴人詹明招佯稱:有今彩539報明牌活動云云,致告訴人詹明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合庫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鳳娜 (有提告) 告訴人張鳳娜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對告訴人張鳳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鳳娜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10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潘俊曄之合庫銀行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品后 (有提告) 告訴人蘇品后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對告訴人蘇品后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蘇品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合庫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昱婷 (有提告) 告訴人廖昱婷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對告訴人廖昱婷佯稱:有今彩539報明牌活動云云,致告訴人廖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惠晴 (有提告) 告訴人許惠晴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對告訴人許惠晴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惠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7) 湯玉惠 (有提告) 告訴人湯玉惠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對告訴人湯玉惠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湯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仁明 (未提告) 被害人蔡仁明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對被害人蔡仁明佯稱:依指示操作蝦皮網路介面領取周邊商品訂單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仁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秀娟 (有提告) 告訴人陳秀娟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對告訴人陳秀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高玉闌 (有提告) 告訴人高玉闌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對告訴人高玉闌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高玉闌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0月26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10月26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紀中雄 (有提告) 告訴人紀中雄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許,對告訴人紀中雄佯稱:依指示操作蝦皮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中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7,000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陳秀娟(提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487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