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金訴-233-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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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潔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5號、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語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許,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葉語潔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葉語潔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羅郁融、陳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語潔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後來在交友軟體上聊天後認為已經與他交往,我不知道對方做的是違法的行為,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政府有沒有宣導不要亂相信投資、亂匯款,但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害人,如果我知道「林修賢」是做違法的事情,我就不會去幫他,更不會拿自己的帳戶去接收匯款,我確實有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的錢,我認為那是我的獲利,但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詐騙來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依照「林修賢」指示買賣泰達幣時有差額,來回大約是7萬元左右,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這是男女朋友關係下由「林修賢」給的,但因為被告沒有認識到幫助「林修賢」所為是犯罪行為,所以並非犯罪所得。又被告係長年罹患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之人,從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狀態未達正常人之程度;另外事實上臺灣政府雖然一直在講打詐,但連基層檢方都連署批評政府只是喊喊口號,在任何人的生活經驗詐騙依然充斥在各種資訊裡,故不能說因為政府有宣導就等於任何人都知道,協助金融匯款就等於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更何況依照辯護狀二所附判決及網路文章,亦可證感情詐騙真的會讓人深陷其中,被告就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之一。故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共同犯罪之故意,另被告自己也供出所得7萬多元,並表示以為是男友給的生活費,亦證被告是清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0176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28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羅郁融匯款金流證據(警一卷第37-55頁)、告訴人陳淑華匯款金流證據(吉警偵字第113000112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47頁)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即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為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情。 ㈢被告雖稱其網路交友而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互相問候 關心、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因此認「林修賢」所稱協助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協助轉帳至另外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違法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於交友軟體中和「林修賢」認識,從未見 過面,而僅於線上聊天而從未見過本人之情況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28-29頁),未進一步查證「林修賢」之真實身分,也未追究為何「林修賢」需要被告幫忙買泰達幣而不能自行購買或為購買泰達幣而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就輕易聽信素未謀面之人之話語,任意將大筆來源不明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電子錢包以隱匿來源。 ⒊又被告雖稱因為「林修賢」係中國籍,在金融上不方便操作 ,但於其二人113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出於懷疑的態度詢問「林修賢」:「為什麼一直用我的轉?」「你要跟我說ㄚ!為什麼?」,「林修賢」則答以:「那是我的限額了,不然我用你的做什麼」(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顯然「林修賢」並未因中國籍而無法進行款項之轉帳及泰達幣之兌換,亦可知被告係為謀求可能之感情而刻意忽略一中國籍人士為何要捨近求遠,越洋跨國以通訊軟體央求一素不相識之人替其為高額之金融商品操作;況被告自己於上述對話中(113年3月26日),也有出言質疑「林修賢」,詢問:「這樣算不算是在洗錢ㄚ?」、「之前從我這轉出去的那不就是了?」(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87頁)、「你知他們小額轉過來的錢都會備註(兌換美金)嗎?這樣好嗎?我總覺得怪怪的」(113年4月2日、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對於進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雖有警覺可能並非合法,匯款人之目的也可能非用以購買泰達幣,但主觀上還是於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繼續替「林修賢」為前開犯行。 ⒋另被告為69年生,於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育有子 女,雖在認識「林修賢」前可能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但對於從未接觸過之新型態金流,可於「林修賢」教導後即熟知並多次為相關交易,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網路金融使用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先前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之「林修賢」,聽從「林修賢」之指示將「林修賢」具名「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換成泰達幣,再分別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37699號函暨所附相關金流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63-268頁),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6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47,485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因此此筆被告訴人羅郁融50,000元之匯款剩餘2,500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5;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29日15時18分許,以電匯之方式轉帳1,52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1,460,000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因此此筆告訴人羅郁融1,520,000元之匯款剩餘59,985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3.9;告訴人陳淑華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以電匯之方式轉帳3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333,000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因此此筆告訴人陳淑華350,000元之匯款剩餘16,985 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陳淑華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4.8。上述所留存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合計79,470元,此部分與被告所供稱獲取之生活費約7萬元相當。從上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稱獲取的生活費,實際上是從每一筆轉帳金額中取得,也就是被告是因為協助對方從事轉帳,才可以從告訴人等所匯入的款項金額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此與家庭之間或男女朋友之間所提供生活費是定期提供一定金額的給付方式不同,顯然是因為被告從事匯款行為才能獲取其所稱之生活費,足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與其所從事之轉帳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亦因有此顯然不相當之對價才會忽略前述自己已發現之異狀,持續替「林修賢」為犯罪行為,是更可推知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辯護意旨於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無罪判決及網路文章,雖 亦為網路交友而有類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或提供帳號資料,協助提款轉交或匯款等而為無罪判決,然上述判決之認定,尚難拘束法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其他案件之具體事實、情節顯均與本件被告犯行情狀不同,無從遽以援引做為本件判斷之論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葉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林修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後續購入泰達幣及將泰達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之轉匯行為,就編號1、2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羅郁融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編號3部分,則為侵害告訴人陳淑華之財產法益,是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此兩部分之行為,既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認該兩部分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人力派遣行政工作、需扶養之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受有七萬餘元之報酬,經檢察官具體舉證後,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犯罪之所得為79,470元,核與被告自承之數額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郁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郁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3月18日15時58分許。 3月29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5萬元。 15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 3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4萬7,485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 不詳 1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不詳 3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