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金訴-23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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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媛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媛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媛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家庭代工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專員謝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徵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徵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陳媛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陳媛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急 著找工作,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亦不知對方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告訴人,其未取得任何利益,其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在花蓮縣新城鄉 康樂村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徵工專員謝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徵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陳媛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貞(見鳳警偵字第1130009306號卷〈下稱警卷1〉第26頁至第28頁)、徐宏維(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0頁)、李沂珊(見警卷1第56頁至第5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王惠貞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王惠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29頁)、告訴人徐宏維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徐宏維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網頁擷圖(見警卷1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李沂珊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李沂珊提出之拍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名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1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作,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校從高一到高三都有教不可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⒊復觀被告與「徵工專員謝麗華」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 9頁至第53頁),「徵工專員謝麗華」固以須購買代工材料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說包裝手鍊1箱7,500元,其覺得沒有那麼好賺;其知道現今很多詐欺集團及人頭帳戶,但其想找輕鬆的工作還是做了;和對方是在臉書結識,不記得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址或網路以外其他聯絡資訊;過去應徵工作未曾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知悉正規工作不用提供上開資料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依被告所述,縱「徵工專員謝麗華」表示要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徵工專員謝麗華」所稱家庭代工報酬顯高於市場行情,復與被告過去求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經驗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徵工專員謝麗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徵工專員謝麗華」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工專員謝麗華」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謝麗華」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徵工專員謝麗華」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該時係為尋找輕鬆工作,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與「徵工專員謝麗華」 聯繫並詢問何時到貨、薪資如何給付等情,有被告與「徵工專員謝麗華」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徵工專員謝麗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縱詢問「徵工專員謝麗華」到貨、薪資給付相關問題或繼續聯繫,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所為,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陳稱:其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5天未收到材料,其便去報警;當時是另一個代工的人說有法律團隊幫其備案,可以幫其解決人頭帳戶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係知本案帳戶涉詐欺案件始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報警,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謝麗華」使用,「徵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3人及所受損失78,065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徐宏維以2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無業,靠父母資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徐宏維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0時許盜用同事吳展至之LINE帳號,向王惠貞佯稱:其網銀限額,需借款云云,致王惠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24分 5萬元 2 徐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貓隻之貼文,嗣徐宏維瀏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宏維佯稱:購買須先匯款云云,致徐宏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15分 2萬2,000元 3 李沂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李沂珊佯稱:欲購買李沂珊於拍賣平台販售之書籍,該平台無法取得交易程序,需操作網銀以解除交易遭凍結的問題云云,致李沂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25分 6,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