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金訴-245-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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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歐靜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歐靜芳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 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施顯昭」及「施顯昭」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但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歐靜芳 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歐靜芳即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 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歐靜芳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91至第10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靜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施顯昭是跟我借用,向我保證不會做壞事,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 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壬○○、戊○○、乙○○ 、己○○、丙○○及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丁○○、甲○○、壬○○、乙○○、丙○○及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轉出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壬○○、戊○○、乙○○、己○○、丙○○及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53至54、55至56、57至58、59至61、63至65、67至69、71至72頁),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76、77、79至80、81、85至86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91、93、93至94、95、97至98、99頁);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111、113、115、117至118、119頁);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124、125、127、128、129至131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5、137、139至141、143至144、145至147、149頁);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PO文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5、157、159、161、163至164、165、165至166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IG社群軟體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7、171、173、175至176、177、179、180頁);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5、187至188、189、190、191、192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0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匯款後,於同日16時4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56分,經不詳之人轉出。復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壬○○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2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47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丙○○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22日18時11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年滿46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汽車美容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06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施顯昭」說有人要匯錢給 他,才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自己沒帳戶嗎等語(見金訴卷第94頁),可見被告在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前,主觀上確知金融帳戶資料屬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否則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怕「施顯昭」拿我帳戶去做壞事,所以我有問「施顯昭」說你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施顯昭」說不會,然我跟「施顯昭」認識半年左右,交情還好,「施顯昭」平素為人處世我並不曉得等語(見金訴卷第94至96頁)。由被告此部分供詞觀之,益證被告知悉在不熟的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予之使用此種情境,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該人極有可能取得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僅因禁不起「施顯昭」之屢屢要求,即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特殊情誼之「施顯昭」任意使用,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施顯昭」,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別人有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金訴卷第95頁),可見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非至親好友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但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固有誤解,然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等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發展遲緩的未成年子女、被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2,000元、經濟情況貧寒(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而取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另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共犯固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戊○○、己○○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戊○○、己○○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戊○○、己○○各自所匯入之1元係為使檢警得以凍結本案2金融帳戶之用,非屬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戊○○、己○○發現自己受騙後,再指示告訴人戊○○、己○○匯款至本案2金融帳戶之所為,難謂係洗錢犯行之實行,是被告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戊○○、己○○之所為,亦難謂係著手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無從認其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原應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保險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甲○○兄長「王彥博」帳號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壬○○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xiao」向壬○○佯稱:欲租屋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9,99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戊○○友人帳號「weichungvan」向戊○○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惟因戊○○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乙○○友人帳號「笙_barry」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3年5月22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筆匯入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第二筆匯入歐靜芳郵局帳戶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先匯款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惟因己○○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41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丙○○友人帳號「于楨」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癸○○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癸○○友人帳號「Feng Jay」向癸○○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737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