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DM-113-金訴-248-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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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堯萱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堯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堯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凱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起訴書誤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孫堯萱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孫堯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有帳戶密碼均相同,密碼係以其生日排列組合設定,有時是民國、有時是西元,其照顧母親會忘東忘西,因此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之卡夾中,其同時遺失公司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恐係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當有取得報酬或其它動機,甚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對話,惟公訴人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況被告為保險業務員,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且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者,被告身兼數職且須照顧母親,被告為避免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置於卡夾內應屬合理;此外,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發現其所有郵局帳戶無法提領即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而非被告自行交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見新警刑字第1130007857號卷〈下稱警卷1〉第21頁至第25頁)、庚○○(見警卷1第47頁至第53頁)、甲○○(見警卷1第77頁至第80頁)、辛○○(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0頁)、己○○(見警卷1第131頁至第132頁)、乙○○(見警卷1第151頁至第161頁)、丙○○(見警卷1第185頁至第190頁)、壬○○(見新警刑字第1130014291號卷〈下稱警卷2〉第17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庚○○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第65頁)、告訴人甲○○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91頁至第97頁)、告訴人辛○○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租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己○○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3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141頁至第142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第175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平台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199頁至第203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35頁至第237頁)、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5頁至第247頁)、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提出之攤販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253頁至第283頁)、告訴人壬○○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2第27頁至第35頁、第61頁)、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1634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41231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78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6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932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2頁至第186頁),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小時內遭人提領殆盡等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37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1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於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恐係測試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當有取得報酬或其它之動機或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紀錄,且被告為保險業務員,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云云,已難遽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兼職教保員工作(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下稱偵卷1〉第2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第189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從事金融保險相關產業而應對上情知之甚詳。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其所有10個金融帳戶密碼均相同,本案帳戶係其經常使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則被告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有時用西元有時用民國並以不同方式排列組合,有一次搞混被鎖卡云云。然被告縱以出生年月日排列組合,密碼可能性亦屬有限,且縱密碼錯誤提款卡遭鎖卡,考量被告所從事之教保員、保險業務員均屬兼職工作,被告本可自由安排時間臨櫃解鎖,亦無冒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必要;況被告既陳稱其於113年5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欲提款時始發現遭警示帳戶,則被告顯然熟記與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包包其他東西都沒有 掉,只掉了那4張提款卡?)是」(見偵卷1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除本案提款卡遺失外,其尚遺失公司所有約A4大小之客戶資料,當天有去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所述「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尚遺失公司客戶資料」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當日既係拜訪客戶,保險客戶資料應至關重要,衡情被告應即時發覺上開資料與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報警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反遲至113年5月19日即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報警時復未提及遺失公司客戶資料等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⒊又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固為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任職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健保櫃台個人投保紀錄、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至第147頁),固堪信實。惟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之薪資於113年5月13日、113年4月30日匯入後旋提領殆盡,並於113年5月10日將凱基帳戶提領一空,於113年5月17日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餘額復僅718元、367元等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1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亦無足採。次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存入中信帳戶之5,200元遭提領3,000元乙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款項係欲繳納其子保險費,該保險係按月扣款,扣款日期為每月16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則被告於存入上開款項時既認保險公司將於113年5月16日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前扣款,亦難以被告所存入款項於113年5月17日遭提領3,000元遽認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1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則被告既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亦無以其案發後有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113年5月19日提款紀錄及被告之兄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被告係於113年5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提款失敗經詢銀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帳戶部分,惟上情縱係屬實亦無從推認本案帳戶資料究係遺失或被告主動交付,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受相當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業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他人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無資金往來部分,然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追緝,縱調閱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區辨款項來源;況詐欺集團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亦如前述,是提供人頭帳戶未必有對價關係,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8人及所受損失32萬7,137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拒絕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壬○○、甲○○、己○○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又花蓮二信帳戶尚有87元未及提領(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 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戊○○於113年5月16日22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押金如係年租可折抵、房租為季繳、看房後如不滿意會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9分 7,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佯裝為都蘭國中主任,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學校欲辦餐敘需訂位、另須請庚○○代訂並代墊佛跳牆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甲○○,向甲○○佯稱:信用如有瑕疵可協助申辦信用卡、需抽取核卡後之信用卡額度百分之十當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9分 4萬5,070元 花蓮二信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 4萬5,07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 1萬15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辛○○於113年5月17日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須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辛○○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1分 5元 中信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己○○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佯稱:匯款後才能給予取票的序號及號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1萬2000元 凱基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許佯裝板橋高級中學主任,以LINE向乙○○佯稱:有裝修需求及學校有床架需求、須請乙○○出面代購床架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分 1萬8,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平台帳戶認證、開通平台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1分 4萬9,977元 花蓮二信帳戶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購買539明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9分 1萬元 凱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