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金訴-252-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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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曉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曾經」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工作(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判決確定,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呂曉陽與「曾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洪欣儀」與段○爵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投資App,惟投資股票必須先儲值云云,段○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回家等候,呂曉陽則依「曾經」指示,於同年9月27日14時58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段○爵住處(地址詳卷),假冒為○○公司專員向段○爵取款;復為取信於段○爵,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投資」印文,呂曉陽則在經辦人欄署名「呂曉陽」後,再向段○爵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表彰○○公司透過員工呂曉陽向段○爵收取80萬元之意,段○爵因而交付呂曉陽80萬元。嗣段○爵欲再儲值現金,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110萬元後回家等候,呂曉陽再依「曾經」指示,於同年10月4日18時28分許,前往上開段○爵住處,假冒為○○公司專員向段○爵取款,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投資」印文,呂曉陽則在經辦人欄用印「呂曉陽」及署名後,向段○爵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表彰○○公司透過員工呂曉陽向段○爵收取110萬元之意,段○爵因而再次交付呂曉陽110萬元。 三、呂曉陽上開2次取款成功後,均依「曾經」指示前往臺北市 「U來客」交易所,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呂曉陽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現金時被告之照片、○○公司App截圖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扣案為證(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有犯罪所得時,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時,有關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規定,係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為特別之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尚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處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為○○公司指派之專員,證據部分並載明有○○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與被告經起訴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院卷第80、8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投資」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曾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之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2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部分,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 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警卷第13、15頁),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上之「○○投資」印文2枚,雖屬偽造之印文,然已因該收據宣告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90萬元,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全數上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領到車馬費各1萬5千元 等語(偵卷第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馬費真的是花在交通上的費用,本來談好的月薪是1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等語(院卷第9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