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金訴-256-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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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明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黑美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黑美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明昇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境內某民宿,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小黑美君」,使「小黑美君」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嗣「小黑美君」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2月間,以假交友手法認識吳明哲,向吳明哲佯稱:在美國銀行的帳戶出了問題,需要吳明哲幫忙支付款項云云,致吳明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5日4時35分許、同年3月6日20時16分許、同年3月6日20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5萬元、1萬4,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楊明昇復依「小黑美君」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4時35分許)、同年3月7日5時38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3,000元、6萬4,000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小黑美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明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5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1至6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19至20、21、23至27、29、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黑美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將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全數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5至66、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須照顧父母、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經濟情況勉持(見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堪認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親自提領及 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全數款項,如前所述,而其所給付賠償之金額已全數填補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1762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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