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金訴-28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鼎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鼎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鼎煜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 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 轉移,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宋鼎煜於民國99年7月29日 前某時,將不知情之楊可健(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阿強」。「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99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林珮鈞佯稱:網 路購物需以匯款補足價金等語,致林佩君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943元至本案帳戶(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宋鼎煜指示楊可健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宋鼎煜之母彭秋菊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帳戶,然因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遭圈存無法 轉匯,嗣經中華郵政於99年9月1日返還予林珮君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宋鼎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80至181頁、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可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永和分局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被害人林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吉安分局警卷第5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楊可健之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翻拍照片、楊可健提供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吉安分局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31至37頁,永和分局警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35至37頁、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得之贓款,仍同意代為提領,並提供帳戶予「阿強」使用,其所為已包含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強」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因遭「阿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但該款項尚未遭轉匯至被告可支配之帳戶內即因遭警示圈存,並經中華郵政返還予被害人而未生被告支配取得詐欺贓款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論述如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認構成幫助犯與前開認定正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變更後之正犯罪名(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可知被告構成洗錢之前置犯罪須符合「重大犯罪」之要件,且若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者始構成該要件,而符合洗錢之定義。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依據被告行為時法,不符洗錢定義,難認構成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而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刪除前述洗錢未遂罪名之記載(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無須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為智識成熟之能年人,竟仍依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同意代為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未實際全程參與詐騙行為;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贓款已遭圈存及返還,損失減輕;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贓款業經警示圈存後返還,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非被告申辦使用之帳戶,不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