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3-金訴-287-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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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怡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鄧怡靜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40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285*****88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九萬零五百四十五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鄧怡靜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 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間之某時許,將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408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7-285*****88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與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鄧怡靜所有之本 案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王子瑜、簡嘉鳳、 高荷琇、王秝楹、梁佳嫆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 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提款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其中本案土銀、一銀帳戶內尚分別有新臺幣(下同)8萬575元、 9970元未及提領,而分別經圈存於本案土銀、一銀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本案被告鄧怡靜於起訴繫屬於本院時(113年11月20日),原設籍於花蓮縣壽豐鄉,嗣於113年11月28日方遷入桃園市蘆竹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07頁),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2個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本案2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王子瑜、簡嘉鳳 、高荷琇、梁佳嫆等人、被害人王秝楹均因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其中本案土銀帳戶內尚有8萬575元、本案一銀帳戶內尚有9970元均未及提領,而分別經圈存於本案土銀、一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瑜、簡嘉鳳、高荷琇、梁佳嫆;證人即被害人王秝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47、69至70、93至95、113至116、139至140頁),並有本案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29、31至3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2個帳戶應係由被告自主交付於某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土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分別為「7****5」、「6****5」(為保護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土銀密碼為我男友的出生年月日,一銀密碼則為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邏輯,並刻意設定為與自己密切相關、重要日子完全相同之數字串,衡與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抄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本身置於同處,更不可能在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仍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條,徒增提款卡密碼外洩風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⒉詐騙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借)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有前引之本案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顯見詐騙集團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對於本案2個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之可能。 ⒊再觀諸本案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提領18 05元後,本案土銀帳戶之餘額僅剩55元,本案一銀帳戶則自111年8月10日起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結存金額僅有5元,有前引本案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憑,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信被告本案2個帳戶均已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委無足採。 (四)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4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國中開始半工半讀,有美髮、餐廳、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84頁),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明確供稱:知道提款卡為個人重要財產,需要妥善保存,否則如未妥善保存,他人取得後,很可能會被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對於本案2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王子瑜等4人、被害人王秝楹,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雖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其與告訴人簡嘉鳳、高荷琇、王秝楹、梁佳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查該等帳戶均未經銷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3年12月10日南崁字第113000340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2024/12/11一南崁字第0000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因認該等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本案土銀帳戶餘額原為8萬656元(含孳息26元),嗣 經銀行轉列警示戶而為扣押,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原留存之55元及孳息26元後,尚有8萬575元;本案一銀帳戶餘額9975元,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原留存之5元後,尚有9970元,上開該等款項均為未及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被害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陳該等剩餘款項均非其所有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前引本案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該等贓款共計90545元(9970+80575=90545元)既仍留存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而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子瑜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許,於社群軟體IG結識王子瑜,並將王子瑜拉進通訊軟體LINE群組,給予虛擬錢包網站「GLOBAL TRENDS」之網址且要求其註冊一虛擬錢包帳戶,並向王子瑜佯稱:存入金錢至虛擬錢包可以獲得10倍的利潤等語,致王子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9至53頁) ⒉告訴人王子瑜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子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4月25日13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2 簡嘉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舊衣回收換現金」結識簡嘉鳳,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嘉鳳佯稱:投資舊衣回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簡嘉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3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簡嘉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5頁) ⒊告訴人簡嘉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7至79頁) 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投資頁面「GLOBAL TRENDS」擷圖、臉書社團「舊衣回收換現金」主頁擷圖(見警卷第81頁) ⒌告訴人簡嘉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至84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85至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高荷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高荷琇,後來透過LINE向高荷琇佯稱:投資舊衣換現金活動會有利潤等語,致高荷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1頁) ⒉告訴人高荷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0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24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4 王秝楹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0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秝楹,後來詢問王秝楹是否參加投資活動,且給予詐騙投資網站「GLOBAL TRENDS」之網址,並向王秝楹佯稱:投資新臺幣3萬元可獲利新臺幣30萬元等語,致王秝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⒉被害人王秝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明細收據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主頁(見警卷第123至13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131至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梁佳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舊衣回收換現金」之廣告結識梁佳嫆,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幫梁佳嫆註冊詐騙投資網站「GLOBAL TRENDS」之電子錢包,並向梁佳嫆佯稱:投資舊衣回收企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梁佳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⒉告訴人梁佳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頁面「GLOBAL TRENDS」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7至15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