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HLDM-113-金訴-291-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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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廉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廉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廉欽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816800*****83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事 實 陳廉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19時16分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統一超 商,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816800*****832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其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佯稱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買家才能下標之方式,向劉庭 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9時之16分、37 分、46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49,985元、9,123元 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廉欽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我的帳戶被人騙走,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6月5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中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起,以佯稱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買家才能下標之方式,向告訴人劉庭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9時之16分、37分、46分,分別轉帳9,985元、49,985元、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6、13、26至3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告訴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提供帳戶後即無法確保對方合法使用,也不確定對方放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合法的等語(偵卷第48至50頁),且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通訊行工作、曾有貸款經驗等(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7、80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雖提出其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其係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症狀為情緒起伏大等而非影響智力,此將於後述之量刑部分斟酌),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雖然我對對方及所屬公司所知不多,但我現在無家可歸,住在公園像流浪漢一樣,我知道人家要匯款給我只需要帳號不需要提款卡和密碼,但對方肯幫我貸款我就完全配合對方要求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無論被如何之使用,均保持不在乎之態度,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貸款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原供稱:我的本案帳戶被盜用,我沒有借別人用等語(警卷第65至6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等語(偵卷第48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前曾經辦過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7頁),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接收款項只需要提供帳號而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卷第49頁),則其於本案被反常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應有所警覺,卻仍率予為之,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復自承:我是流浪漢住在公園,我知道貸款要還,但我就想讓生活不那麼累,我真的沒有錢,就算提款卡密碼一起給人家可能被領走,但我也沒辦法,他都這麼說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根本無還款能力,僅因對方稱要給錢就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恣意使用,實與其後來改稱之辦理貸款無涉。尤其,被告對於貸款方之資訊、貸款之金額、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問題,均一概推稱不知或忘了(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對方之LINE紀錄亦自己生氣刪除了(偵卷第49頁),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 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包括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 6條第2項規定)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 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告訴人受騙金額近7萬元,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侵入住宅竊盜、漏逸氣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提出其為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3至85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快活不下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9頁),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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