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3-金訴-298-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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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分 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耀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徐耀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分兩次以貨運、統一超商郵寄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徐耀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兩次寄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點分別係113年2月、5月間,且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兩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2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憶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佐以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計程車司機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6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郭秀珍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已與告訴人郭秀珍以損害之全額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徐耀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台灣大道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貨運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徐耀尉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林子婷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耀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徐耀尉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林憶芬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林憶芬、林子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徐耀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蓮吉門市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上開中國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子婷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憶芬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子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8日1時34分許 3萬0,016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林憶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8時9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