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3-金訴-3-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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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40號、第7785號、第89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洗錢財產上利 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麗甘為福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將其以福廂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凱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林麗華、陳水明、沈基昌、杭薇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至林麗甘上開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轉入林麗甘上開乙帳戶後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其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沈基昌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杭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68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麗甘固坦承有以自己名義登記申請成立福廂企業 社,並登記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又以福廂企業社名義申設甲、乙帳戶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債主委託自稱「凱倫」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債主「家豪(軒立)」找「凱倫」來跟我要債,「凱倫」建議我開公司戶並累積信用申請貸款,並稱他會幫我處理,我辦理完福廂企業社的公司登記,並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甲、乙帳戶後,就將甲、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及公司登記證、大小章都交給「凱倫」派來跟我接洽之人,對方稱拿取上開帳戶是為了培養我良好的信用,以便辦理貸款,我有打電話向債主「家豪(軒立)」確認,「家豪(軒立)」叫我按照對方說的作,我就信任對方不會害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登記申請成立福廂企業社,並為該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本案甲、乙帳戶係以福廂企業社名義申設,其有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凱倫」所委託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8937卷第9至11,吉警卷第1至4頁,偵7785卷第21至24頁,偵288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3至76、107至115、167至181頁),並有甲、乙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985號函、存摺存款印鑑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陽信總國外字第1129921622號函(見吉警卷第13至15頁,龍警卷第57至60、79至83、93頁,偵6840卷第43至4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663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29頁,偵6840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至乙帳戶內後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足認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轉匯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因欠債急需辦理貸款,故透過其債主委託的「凱倫」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我是缺錢被逼到沒有辦法才想說姑且一試,我之前有申辦貸款的經驗,但後來因為找不到保人所以無法成功貸款,只能靠借高利貸償還債務,我跟「凱倫」是用Telegrame聯絡的,他也會打電話給我,但是手機跟電話號碼會一直變換,後來用無顯示來電的電話號碼連繫,我不能確定他們的電話號碼,因為「凱倫」持有我的本票所以即使我不認識他我也相信他,我知道交付甲、乙帳戶後會有款項在帳戶裡流通,但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我原則上知道把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的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但因為我欠債,債權人有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我認為我沒有利用價值,後來因為本案帳戶金流出入異常,對方叫我跟銀行聯絡,我配合跟銀行聯絡2次,第3次我就直接跟對方說我覺得他們作的事好像不大正當,也沒有再繼續依對方指示跟銀行聯絡,但當下因為怕被牽扯進去,故沒有報警等語(見偵7785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11、180頁),可知被告與「凱倫」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凱倫」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竟從未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凱倫」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保證人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6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餐飲業、檳榔攤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80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依「凱倫」指示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福廂企業社並以自己為負責人後,又以福廂企業社之名義申辦甲、乙帳戶,並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被告自稱認為自己無利用價值,抱著姑且一試的想法等語,可信被告認自己不會有損失,縱使帳戶交由他人恣意使用也無妨,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債主「家豪(軒立)」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凱倫」等人之Telegrame對話紀錄,其並 自承所提供與「家豪(軒立)」之Line對話紀錄中,無法看出「家豪(軒立)」有找「凱倫」指示被告申辦甲、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並無任何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之依據,本院無從查證其依指示交出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以其為負責人之福廂企業社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遭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轉入乙帳戶後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杭薇遭詐騙之部 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以其為負責人 之福廂企業社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萬5,000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被害人陳水明表示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後,在知悉甲、乙帳戶金流出入異常之情況下,復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與陽信商業銀行聯絡以利詐欺集團使用甲、乙帳戶,其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提供之助力甚大;兼衡被告自陳其無需扶養之人、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27,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申辦甲、乙帳戶後,即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經查詢上開帳戶之資料,甲帳戶餘額為10,175元,乙帳戶餘額為美元416.15元,此有被告甲、乙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吉警卷第14至15頁,龍警卷第93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甲、乙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所申設之福廂企業社,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陽信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證據 1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廣告,邀請林麗華加入自稱「吳淡如」之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4日10時22分許,轉帳115萬7,000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⒉同月5日10時58分許,轉帳75萬元至甲帳戶 ⒊同月8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許,爰予更正),轉帳142萬8,000元至甲帳戶 1.林麗華之警詢指訴(見吉警卷第5至11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吉警卷第47至49頁)。 2 陳水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金股領航」聯繫陳水明,並佯稱: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當沖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3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5分許,爰予更正),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4日10時2分許,轉帳500萬元至甲帳戶 1.陳水明之警詢指訴(見偵6840卷第27至29、31至33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偵6840卷第61、63、67至71頁)。 3 沈基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沈基昌,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8日10時7分許,轉帳250萬元至甲帳戶 1.沈基昌之警詢指訴(見偵8937卷第41至4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見偵8937卷第75、77頁)。 4 杭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杭薇,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層帳戶> ⒈112年5月5日10時11分許,轉帳22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8日11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甲帳戶 <第二層帳戶> ⒈112年5月5日10時25分,轉帳213萬5,402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⒉同月8日11時56分,轉帳448萬2,135元至乙帳戶 1.杭薇之警詢指訴(見龍警卷第15至21頁)。 2.匯款申請書2紙(見龍警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10,17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美元41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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