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M-113-金訴-316-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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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青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青松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 行為為準。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時點,均係在修法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與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於調解期日後,方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12元(包含其匯款金額、交通費用),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人則未出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附表編號5、7、8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項或曾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杜O鍠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9時29分 3,000元 2 告訴人 葉O佑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1時38分 2,000元 3 告訴人 劉O宏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1時56分 2,000元 4 告訴人 林O均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1時58分 1,000元 5 告訴人 吳O駿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3時18分 1,000元 6 告訴人 阮O雄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21時8分 5,000元 7 被害人 張O娟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21時40分 4,000元 8 告訴人 高O倫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0時0分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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