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M-113-金訴-46-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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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3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尚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光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辜冠熒、張春元、賴志雄、李佳舟、賴嘉傭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元、賴志雄、李佳舟、賴嘉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5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尚霖固坦承光豐農會帳戶為其申設,其有依LINE 上認識,自稱為「何嘉麗」之人(下稱「何小姐」)的指示,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認識一位「何小姐」,「何小姐」稱其閨密急需用錢,要求我提供帳號讓她匯款20萬港幣,我再幫她拿15萬港幣給她閨密,後來又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一位專員,外匯局會開通卡片,讓外匯可以匯入,我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光豐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至97、149至166頁),並有光豐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鳳警738卷第15至20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光豐農會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光豐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認上開光豐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網友「何小姐」要匯港幣20萬給我,託我轉交 港幣15萬給他閨密,因為她閨密在臺灣沒有帳戶,我就給「何小姐」我的光豐農會帳號、戶名、電話號碼,「何小姐」有傳1張匯款港幣22萬的截圖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這筆錢,我有問她為何沒有收到,但她沒有回答,我也沒有追問,「何小姐」又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專員,專員說外匯局會開通卡片,讓外匯可以匯入等語。然被告自陳:我與「何小姐」在112年9月5日才認識並開始聯絡,我們只有透過LINE聯絡,約認識2週後,「何小姐」就要我提供提款卡,我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把提款卡跟密碼寄給專員,我沒有問對方是哪個銀行的專員、為何可以跟外匯局操作開通卡片,也沒有跟對方確認身分、名字、工作地點、開通的程序跟需要的資料,寄完提款卡的隔天我覺得怪怪的,9月25日就要求對方把提款卡寄還給我,對方要我匯款才能寄還提款卡,又說要我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設定費,不然就沒辦法匯款給我,最後我沒有匯款給對方,也沒有收到對方說要匯給我的港幣,我不大相信對方,就去光豐農會櫃檯說我提款卡不見了辦理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159至166頁),並提出與「何小姐」、專員連絡之LINE對話紀錄、「何小姐」於112年9月19日轉帳港幣22萬之轉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何小姐」認識時日甚短,對「何小姐」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面,無任何信賴基礎,然其對於「何小姐」自稱於9月19日轉帳港幣22萬並傳送「已完成交易」、「收款人已收到你的轉帳」之截圖,其實際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乙節,竟並未向「何小姐」追問原因,亦未曾向光豐農會詢問;被告又對「何小姐」轉介佯稱為其辦理開通外匯之專員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資訊為何?開通之程序及所需資料?為何有能力為其開通?從未加以詢問,上開所述,均有違常情。被告於案發時已39歲,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因重大車禍而重傷住院,思路沒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依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9歲發生車禍前從事汽修廠、宅急便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5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卻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被告於審理時稱: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是我平常儲蓄的帳戶,我沒有固定儲蓄的時間,我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就算本來有錢也提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詢上開帳戶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8日前,該帳戶並無使用紀錄,之後於同年9月8日、18日分別支出205、505元後,該帳戶僅餘535元,被告嗣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何小姐」轉介之專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述光豐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鳳警738卷第15至20頁)。觀諸該帳戶使用頻率非高,且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非多,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係陷入網友愛 情陷阱而受騙,其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之後已去光豐農會辦理止付,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雖辯稱:我寄出提款卡後覺得怪怪的,就要求對方把提 款卡寄還給我,對方叫我匯款才能把提款卡寄還,我不大相信他,就去農會辦理止付並稱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以LINE詢問專員當天是否會寄還提款卡,又詢問當天錢是否匯進戶頭,該專員表示當天會有港幣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之光豐農會帳戶於112年9月25日並未如專員所稱匯入港幣20萬元,且該專員未回覆被告何時寄還提款卡,卷內亦未見被告追問。又被告之光豐農會帳戶係於112年10月31日始辦理銷戶結清,並無止付或掛失等情,此有光豐地區農會113年5月14日花光農信字第113000183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齟齬。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遭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本案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光豐農 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9萬8千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告訴人賴志雄、李佳舟表示對量刑無意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165);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其曾於19歲時因車禍受重傷、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已銷戶結清,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節,有該 帳戶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帳戶既已銷戶,提款卡亦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均無再供為犯罪所用之虞,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辜冠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辜冠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⒈112年9月26日12時1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⒉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1.辜冠熒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9至10頁)。 2.網路銀行轉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鳳警16369卷第33至43頁)。 2 張春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張春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元。 1.張春元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11至13頁)。 2.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鳳警16369卷第61頁)。 3 賴志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賴志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3萬8千元。 1.賴志雄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15至16頁)。 2.郵局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鳳警16369卷第73、75至113頁)。 4 李佳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李佳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6分許,轉帳4萬元。 1.李佳舟之警詢指訴(見鳳警738卷第9至13頁)。 2.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鳳警738卷第45頁)。 5 賴嘉傭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賴嘉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1.賴嘉傭之警詢指訴(見鳳警7375卷第13至16頁)。 2.華南銀行匯款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鳳警7375卷第35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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