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金訴-57-202411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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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112年度偵字第4 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 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澤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另論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有如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陳 之竊盜前科紀錄,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記錄與本案之詐欺雖同屬財產犯罪,仍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亦不相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洗錢防制相關犯行,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 、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借款之便而心存僥 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二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張立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第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第4358號 第4843號 第4844號 第5482號 第5483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癸○○、未○○、丁○○、戊○○、甲○○、丑○○訴請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及桃園及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癸○○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害人辰○○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未○○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戊○○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子○○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丑○○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告訴人辛○○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37分 1萬元 112偵緝466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40分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49分 ①3萬元 ②29985元 同上 3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4時2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5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1分 1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5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2偵緝467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注彩券可中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 32000元 112偵4252 8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但需先入金買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3分 5萬元 112偵4358 9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 5萬元、 5萬元 112偵4843 10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需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30、31分 5萬元、 5萬元、40632元 112偵4844 1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20分 20萬元 112偵5482 12 被害人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4、56、5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偵548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午○○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午○○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上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午○○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與前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午○○ 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佯稱:投資貨幣演算程式可以賺錢,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己○○、庚○○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己○○、庚○○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四)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 (五)上開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庚○○、被害人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與前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2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49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1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有獲利,需繳交帳號重置費用方可提領獲利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252、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寅○○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358號、第4843號、第4844號、第5482號、第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向寅○○佯稱:有虛擬貨幣之合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37分許 11萬2,81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57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帳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57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為,係提供同一上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失利告訴人應負責及應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1分許 3萬5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