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金訴-68-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劉邦詠所有 之帳戶及洗錢財產上利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邦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莊浩哲、許意晽、潘珈琪、劉安庭、梁崴、 周茗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莊浩哲、許意晽、潘珈琪、劉安庭、梁崴、周茗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2153號函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1678號函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個人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5至309、311至316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固係提供促成正犯犯罪結果既遂之助力,惟其於犯罪結構之地位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將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201至203頁),被告並已悉數履行,此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3、219頁),可知被告素行尚可,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6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收入約4萬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考量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二、經查詢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同月7日止之交易 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1月2日帳戶餘額為8元,於同月4日因警示、圈存而剩餘1,063元;中國信託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1月4日帳戶餘額為9元,於同月5日剩餘833元,此分別有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9至315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前之帳戶餘額後【如附表二所示,亦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55元(1,063-8=1,055)、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824元(833-9=824)】,均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中國信託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至於提款卡、密碼係附屬於上開帳戶而存在,於上開帳戶沒收後即失其效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莊浩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莊浩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8時28分許,網銀轉帳20,066元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莊浩哲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7、37至39、41至55頁)。 2 許意晽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許意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網銀轉帳49,987元 ⒉112年11月4日18時03分許,網銀轉帳49,988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許意晽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73至77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79至82頁)。 3 潘珈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潘珈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4日15時49分許,網銀轉帳49,985元 ⒉112年11月4日15時52分許,網銀轉帳50,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潘珈琪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97至101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103至109、111至117頁)。 4 劉安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劉安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網銀轉帳20,05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劉安庭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36至141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43至147、153頁)。 5 梁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梁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58分許,網銀轉帳20,056元 被告郵局帳戶 1.梁崴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2.與詐欺集團間手寫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171頁)。 6 周茗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周茗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5日00時06分許,網銀轉帳49,901元 ⒉112年11月5日00時07分許,網銀轉帳49,902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周茗棋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19至226、227至2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5元(1,063-8=1,05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24元(833-9=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