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M-113-金訴-69-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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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3、1004、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逸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彭駿逸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為「錢錢」、彭世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嗣彭駿逸與「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7日23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前,由彭駿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收購凃承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凃承維並交付彭駿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凃承維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彭駿逸取得上開資料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轉交「錢錢」,「錢錢」取得提款卡後並匯款3萬元至凃承維指定帳戶。而「錢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彭駿逸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美婷、官崇安、潘振斌於警詢、證人凃承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凃承維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二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錢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 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其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林美婷和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藉由凃承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而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陳忘記最後有沒有領到報酬等語(院卷第157頁),且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曾加入彭世傑所屬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 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9、5090、5091、16922、17246、176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並於111年5月1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花檢景明113偵1003字第113900694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因此,本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對應附表二之被害人編號 主文 1 1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2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3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均為110年)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安 11月間起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2月28日14時28分 10萬元 2 林○婷 12月9日前 佯稱:加入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 12月28日13時45分 2萬元 3 潘○斌 12月17日起 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8日13時21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