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金訴-73-20241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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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隆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32號、第3232號、第3233號、第3234號、第5255號、第62 32號、第6350號、第6527號、第6558號、第7014號、第8659號、 第8661號、第8662號、第8663號、第8664號、第8665號、第8666 號、第8667號、第86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澤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建隆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北市某土地銀行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家澤,再由張家澤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鄭建隆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子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袁崇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蕭士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張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瑋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謝旻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徐○○、洪子涵、彭偉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鄒雅雯、賴宣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鄭建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建隆、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4頁、第372頁至第387頁,本院卷㈡第359頁至第3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下稱偵卷2〉第130頁至第13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3頁、第388頁至第389頁,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焌嘉(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4019500號卷〈下稱警卷1〉第19頁至第20頁)、鄭雅安(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58901號卷〈下稱警卷2〉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040號〈下稱警卷3〉第23頁至第26頁)、王子軒(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下稱偵卷4〉第11頁至第14頁)、張瑋宸(見溪警分偵字第1120016286號卷〈下稱警卷4〉第9頁至第12頁)、張美月(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下稱偵卷6〉第7頁至第12頁)、謝旻軒(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下稱偵卷8〉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謝鳳婷(見新警刑字第1120012908號〈警卷5〉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士傑(見枋警偵字第11231469801號卷〈下稱警卷6〉第3頁至第6頁)、徐○○(見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4283號卷〈下稱警卷7〉第3頁至第9頁)、洪子涵(見警卷7第11頁至第13頁)、彭偉強(見警卷7第15頁至第17頁)、鄒雅雯(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下稱偵卷22〉第149頁至第151頁)、賴宣伶(見偵卷22第163頁至第16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張家澤於本院就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各自分工之供述主要情節吻合(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至第223頁、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7頁至第15頁)、被害人彭焌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9頁)、被害人彭焌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21頁至第2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相關資料(見警卷2第43頁至第47頁)、被害人鄭雅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被害人鄭雅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5頁)、告訴人袁崇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3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袁崇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3第81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告訴人張瑋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4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張瑋宸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4第23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見警卷4第71頁至第104頁)、被害人謝鳳婷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5第53頁至第57頁)、被害人謝鳳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保本機制合約書(見警卷5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蕭士傑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6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1頁、第27頁、第57頁)、告訴人蕭士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6第29頁、第31頁至第55頁)、告訴人徐○○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7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徐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及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7第39頁至第59頁)、告訴人洪子涵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7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洪子涵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7第75頁至第95頁)、告訴人彭偉強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7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見鳳警偵字第1120009481號〈下稱警卷8〉第13頁至第20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金融卡異動資料及網路銀行資料(見偵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告訴人王子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4第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王子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詐欺網站擷圖(見偵卷4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張美月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6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告訴人張美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6第27頁至第35頁)、告訴人謝旻軒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8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謝旻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擷圖(見偵卷8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鄭建隆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建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建隆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被告鄭建隆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建隆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鄭建隆(本案並未因被告鄭建隆之供述查獲張家澤,詳候述)。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鄭建隆,自應適用被告鄭建隆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建隆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家澤轉交「肥腸」使用,「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鄭建隆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鄭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鄭建隆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曾與被害人接觸,顯無從預見告訴人徐○○之實際年齡,自不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併此敘明。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其中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相同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至告訴人洪子涵另具狀稱被告鄭建隆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利用網路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查被告鄭建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有犯意聯絡或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告訴人洪子涵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㈢被告鄭建隆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鄭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獲共犯張家澤係因另案監聽,且於被告鄭建隆指認前警員已知悉張家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鄭建隆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則因無法提供被告張家澤之年籍資料致無法繼續追查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9月11日鳳警偵字第113001228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9月13日新警刑字第1130013265號函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鄭建隆自白而查獲共犯張家澤,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鄭建隆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5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4人及所受損失逾100萬元,暨被告鄭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彭焌嘉、鄭雅安、張美月、謝旻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339頁至第346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鄭建隆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61頁),再被告鄭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建隆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鄭建 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鄭建隆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建隆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臺灣土地銀行前,先由同案被告鄭建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家澤,再由被告張家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家澤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二、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家澤因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數位帳戶帳號及密碼(下稱張家澤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花蓮地檢檢察官認被告張家澤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358號、第4843號、第4844號、第5482號、第5483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有被告張家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12年8月17日花檢景潔112偵緝466字第112901853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357頁至第363頁),先堪認定。 四、復觀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362至第363頁),前案被害 人均係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遭詐欺將款項匯入張家澤帳戶內,核與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僅間隔1至2日,堪信前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與本案被害人相近。又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部分匯入張家澤帳戶乙節,亦有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併辦意旨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8頁),可見本案帳戶及張家澤帳戶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承上,本案帳戶及張家澤帳戶既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且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核與被告張家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張家澤帳戶資料於111年12月間在花蓮火車站交給「肥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390頁)吻合,堪信被告張家澤確係基於單一幫助「肥腸」犯洗錢、詐欺之犯意,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張家澤帳戶資料予「肥腸」使用。 五、從而,被告張家澤因於111年12月14日前提供張家澤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審理期間,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就與被告張家澤前案被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提起公訴,因本案起訴部分為前訴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予提起公訴,即屬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起訴被告張家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移送併辦被告張家澤部分,則因本案就被告張家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無從為併辦,爰予退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彭焌嘉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2日於推特結識彭焌嘉,嗣以LINE向彭焌嘉佯稱:約會需付訂金、可一起操作虛擬貨幣賺錢、須匯款解除安全鎖密碼云云,致彭焌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29分 3萬元 2 鄭雅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網站,鄭雅安於111年12月7日23時14分許點擊網站查看並掃描網頁之QR CODE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雅安佯稱:可於Muchcoin網站上賺錢、貨幣演算程式可以賺錢、需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云,致鄭雅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25分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28分 2萬元 3 袁崇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各大娛樂城代為下注廣告,袁崇文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袁崇文佯稱:在大老爺娛樂城下注可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袁崇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 14萬1,000元 4 王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IG軟體刊登「投資(博弈)網站投資」廣告,王子軒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瀏覽後留下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王子軒佯稱:投資THA娛樂城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交保證金云云,致王子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7分 2萬元 5 張瑋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於網路上結識張瑋宸,向張瑋宸佯稱:博弈網站可賺錢、須補本金取得安全係數方可出金云云,致張瑋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6時39分 1萬5,000元 6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張美月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美月佯稱:投資區塊鍊1萬元可獲利20至30萬元、因不正常操作需繳保證金及操作費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7分 2萬4,700元 7 謝旻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55分透過IG軟體結識謝旻軒,嗣以LINE向謝旻軒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出金需交保證金云云,致謝旻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9分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50分 5萬元 8 謝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展望理財家廣告,謝鳳婷於111年11月29日12時2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鳳婷佯稱:投資最低1萬元,單日操作成功就有收益91萬元云云,致謝鳳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3分 1萬元 9 蕭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擬幣理財投資資訊,蕭士傑於111年12月6日18時51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士傑佯稱:代操作虛擬幣可獲利、需繳稅金及虛擬幣價差、分潤金始可出款云云,致蕭士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 7萬4,393元 10 徐○○(95年8月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嗣徐○○於於111年12月5日22時17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因交易量不足無法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2分 2萬元 11 洪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子涵於111年12月10日17時30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子涵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因密碼錯誤需付費解鎖才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洪子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4分 3萬7,340元 111年12月13日14時35分 4萬元 12 彭偉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以LINE向彭偉強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帳號被鎖需繳解鎖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彭偉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2分 1萬元 13 鄒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IG、LINE向鄒雅雯佯稱:可於Waytec網站投資股票、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鄒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 50萬元 14 賴宣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宣伶於111年12月5日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賴宣伶佯稱:可於DEFI網站上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密碼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鎖云云,致賴宣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3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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