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M-113-金訴-75-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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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孫家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犯罪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將難以 溯源追查,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前某時,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謝語嫣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謝語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孫家偉依該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孫家偉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37至24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家偉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匯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個人經營幣商,案發當時是因為「謝語嫣」說要交易,我跟她確認後就實施交易,第1次交易是5萬元新臺幣,但幾顆泰達幣我忘了,第2次交易是34萬元那筆,可是那筆交易沒有完成,因為我泰達幣不夠,之後我就把錢退給謝語嫣,退錢是面交云云。經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孟霖、證人即被害人謝景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453卷第27至28頁;警579卷第1至3頁),並有謝語嫣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79卷第33、35至67、69、71、73至99頁)附卷可稽;又有告訴人詹孟霖報案相關資料,計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警453卷第32、33至34、34至37、39至40、43至44、45、51、55頁);復有被害人謝景任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警579卷第5至7、13、17、19、21、23至25、27至29、31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轉匯、提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足堪認定。 (二)第一層帳戶於案發時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工具:     證人謝語嫣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未向孫家偉買過虛擬貨幣 ,第一層帳戶是我申設,我之前上網申辦貸款時,對方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我就提供第一層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緝71卷第141至143頁)。而謝語嫣因第一層帳戶流入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2年1月11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匯入,謝語嫣因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第15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9056號、第19085號、第19389號、第19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偵緝71卷第113至118、119至122頁),足認證人謝語嫣所述為真。而上揭該份移送併辦意旨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被害人,亦包括本案告訴人詹孟霖、被害人謝景任,堪認本案案發時即112年1月11日,第一層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大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幣商,然被告於本案雖有提出其虛 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見偵緝71卷第169頁)惟始終未提出其使用何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之資料、或者其與買家搓合、討論買賣虛擬貨幣價額之對話紀錄供核,其辯解自難遽信。再者,虛擬貨幣交易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網路交易平臺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臺上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平臺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而依被告前述,可知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是透過在LINE通訊軟體進行交易,並由購買者先行匯款等語,然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焉有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私下進行交易?甚至承擔需先行匯款,致可能遭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反常情。 (四)事實上,前開第一層帳戶因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裡,故 匯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則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之高度風險,如此一來,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場?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詐欺集團成員所會犯下之錯誤。申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將大筆犯罪金額匯入他人帳戶,並在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下任由他人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假若被告並非與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謀議,對方又怎會放心大膽於2日內陸續匯款給被告數十萬元之犯罪贓款,絲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堪認本案交易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合法虛擬貨幣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五)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 匯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復行提領、轉出至其他帳戶。 (六)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供稱,係其將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出,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並可經由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參與提領、轉匯款項,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客觀上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提領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單一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詐騙贓款常轉化為各種虛擬貨幣,增加尋回款項下落之困難,侵害財產法益甚鉅,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加入詐欺及洗錢行列,且為掩蓋其等犯行,被告還配合演出假扮幣商,捏造虛擬貨幣正常交易之情節,刻意誤導案情,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工、所得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況小康(見金訴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243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被告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證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提領款項時間及提領款項(新臺幣) 主文欄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詹孟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瑄」向詹孟霖佯稱:可以匯款至「CS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孟霖陷於錯誤。 1.於112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2.於112年1月14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3.於112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6時3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8,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孫家偉於112年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2.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5時25分、26分、2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ATM分別提領10萬元、9,500元、8萬5,500元。 3.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6時32分、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7時6分、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以ATM分別提領10萬元、2萬3,300元。   孫家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景任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景任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景任陷於錯誤。 1.於112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2.於112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3.於112年1月14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6,728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1.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34萬5,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4時21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28萬8,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孫家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69453號卷 警453卷 二 栗警偵字第1120041579號卷 警579卷 三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 偵緝71卷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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