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M-113-金訴-80-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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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詩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3號),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藍詩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詩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轉匯至不明帳戶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復明知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並無處分之權限,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前開詐欺贓款遭其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葉培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詩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與「葉培城」約定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待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不明帳戶,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做為報酬,並於同日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葉培城」,欲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葉培城」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葉培城」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後,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然藍詩雅未接獲「葉培城」提供轉匯之指定帳戶,而未得逞,尚未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6月3日,見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之他人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繳納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緯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藍詩雅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犯行,另就事實欄 一㈠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坦承與「葉培城」約定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而因此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葉培城」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辯稱:伊當下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以為是類似收受手續費,不知道該行為會涉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透過LINE與「葉培城」約定 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傳送予該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91-9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①之證據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緯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1至35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為 職業軍人,軍階上尉等,有使用金融帳戶繳納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具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佐以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當下已知悉對方欲使用其帳戶匯款等語(偵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因缺錢有經濟需求,雖已預見「葉培城」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獲取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本案帳戶予「葉培城」使用,並同意依指示轉匯款項。 ⒊觀諸被告與「葉培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培城」告知 線上兼職內容為:「打卡簽到、電商訂單處理、商品評論刷流量、遊戲賺錢、數位資訊供應等」,並表示薪資領取方式為:「首次配合接單需押付500元,押金會與你第1次領薪資時一併退回至你指定的帳戶,完成1單就是領薪資250元+押金500元,完成10單就是領薪資2,500元+押金500元」,被告則回稱:「先不用了、謝謝」,經「葉培城」再次詢以:「是資金問題還是怕被騙呢?」,被告答稱:「是的、之前也很多這樣的、結果、要1000以上才取款」,可徵被告前已有從事網路兼差經驗,並已認識網路兼差有詐騙之可能性,嗣「葉培城」再傳送訊息表示:「現在平台儲值系統常常在維護,現在平台單開單儲值最低要一萬,但是每天都有很多新人想要加入一起賺錢,新人加入不可能就從一萬開始,所以我會請新人轉帳給你,然後你幫我收著,累積金額到一萬的時候在請你幫我轉帳到平台帳戶內,我給你抽10%的費用,500*1.10=50」,經被告同意後,並進一步詢問稱:「你有那個網銀呢?帳號打出來給我」、「裡面應該沒有很多錢吧不要放哦 我幫你安排」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帳戶餘額擷圖回傳(警卷第87至93頁),顯見「葉培城」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行為與告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更要求被告將帳戶清空供其使用,而本案玉山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存款僅餘6元、所剩無幾乙節,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欲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款項並代為轉匯,並配合事先清空帳戶以避免予他人匯款混同,其當可預見對方此舉係專為取得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並提供報酬使用人頭轉移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自述擔任軍人需全天在營待命,月薪約5萬2,000元(本院卷第160頁),依其前述工作經歷、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無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需代為匯款即可收取報酬薪資之方式顯不合理,故其對於本案玉山帳戶將充作洗錢工具,其將轉匯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情,當能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另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江品儀」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該案承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及緩刑乙情,有該案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雖該案為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供他人控制使用,與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代他人為收款及轉匯,未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情節不同,然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乙節則無二致,可徵被告確有於前述密集時間將數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非單純偶犯;復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動機,足見被告確因需錢孔急,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此情復與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第1次)時曾坦認稱:伊坦承提供帳戶帳號時,知道對方所說提供帳戶幫他人轉帳,事後再收取報酬,這樣的方式會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當時是因為想要賺取對方承諾的10%報酬,所以仍將帳號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證被告縱有預見所為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賺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葉培城」代為收款及轉匯。 ⒌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坦認犯罪,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本院卷第93頁),嗣改為否認犯罪,其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不排除因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以取得從輕量刑機會而為相異之供述,況所辯內容又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其本案辯解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侵占【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37頁、第159,且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 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匯款為他人匯款,其無處分權,仍任意轉出繳卡費以供自己花用,其行為仍應成立侵占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代收詐欺款 項及代為轉匯之用,並已提供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已詐欺告訴人洪緯驊,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被告未獲轉匯指示而未為轉匯行為,前開詐欺贓款與其餘數筆500元不明款項於112年5月31日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貸款乙節,有前引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6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約定將代為轉匯,並已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同意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又明知其對帳戶內他人匯款無處分權,仍貪圖利益挪為己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洗錢部分否認犯行,侵占部分坦承犯行,但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及侵占部分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海軍官校畢業、軍階上尉、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之貸款已如前述,難認為被告所支配,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500元,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玉山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並已 列為警示帳戶,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玉山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緯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向洪緯驊佯稱:可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網銀轉帳 5月30日 12時22分許 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藍詩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3至7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112年5月31日12時59分 500元 2 112年5月31日13時8分 500元 3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 500元 4 112年6月1日14時44分 500元 5 112年6月1日22時38分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