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M-113-金訴-89-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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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劦曜 廖茗凱 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劦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劦曜、廖茗凱、陳家豪於民國112年約6月底至8月16日前,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冬」、「奧特曼」、LINE暱稱「 王夢瑤」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茗凱、陳家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現場監控等工作。李劦曜、廖茗凱、陳家豪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王夢瑤」對葉佳儒佯稱可透過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 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2年8月16日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翔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李劦 曜、廖茗凱、陳家豪乃依「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附載擔任取款車手之李劦曜及擔任 監控之廖茗凱於該日前往上址,陳家豪於該日10時57分及11時3 分,以電話連絡葉佳儒,同日11時11分許,廖茗凱、陳家豪在附 近負責監控、把風、接應,李劦曜則於胸前佩戴出示偽造之興聖 公司工作證而假冒興聖公司外務經理,葉佳儒因而交付現金40萬 元給李劦曜,李劦曜再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二維條碼事 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給葉佳儒收執,足生損害於興聖公司。李劦曜收取該40萬元款 項後,先交給廖茗凱,廖茗凱復交給陳家豪,陳家豪再轉交給「 秋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起訴書雖未載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乃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劦曜、廖茗凱、陳家豪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46、459、565、577頁),核與被害人葉佳儒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興聖公司收據、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若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反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無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均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被告3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給「秋冬」拿取,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李劦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茗凱、陳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李劦曜,被告3人再轉交給「秋冬」拿取,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現場監控並轉交等工作,渠等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為取信被害人而將偽造之興聖公司工作證出示給被害人 予以行使,及以二維條碼印出興聖公司收據後,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復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444、454、564、573頁),自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俱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若未到庭,乃自行捨棄到案說明及自白之權利,並非檢察官及警方未依法傳喚剝奪其訴訟上辯明之機會,嗣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因偵查中並無自白,自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茲就被告 3人應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李劦曜: 被告李劦曜於警詢時,辯稱係在人力銀行覓得此份工作,於112年8月16日開始上班,不知悉其行為觸犯詐欺罪云云(警卷第12、14頁);於偵查中辯稱「我想說找到工作就先去做」、「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不知道這是騙被害人」云云(偵卷第60頁),綜上可知,被告李劦曜於偵查階段實係辯稱以為在上班工作,不認為自己係從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等相關犯罪,非屬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②被告廖茗凱: 被告廖茗凱於偵訊時,對於本案詐欺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 肯定供述(偵緝卷第51至57頁),依上說明,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核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廖茗凱自承本次犯行獲得報酬(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447頁),被告廖茗凱既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未到案(警卷第69頁)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復未到庭(偵卷第53至57),亦拘提無著(偵卷第81至98頁),依上說明,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關於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李劦曜於偵查中一再飾詞卸責辯稱係工作上班,否認係從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等相關犯罪云云,非屬偵查中自白;被告廖茗凱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陳家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均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俱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應非難;另審酌偵查中被告李劦曜飾詞卸責,被告廖茗凱坦承不諱,被告陳家豪傳拘無著,而審判中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劦曜獲得報酬或利益,被告廖茗凱自承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陳家豪供承獲得3,000元報酬,被告李劦曜到庭與被害人調解但不成立,被告廖茗凱未到庭調解,被告陳家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55至560頁),被告3人均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0、5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或未獲得報酬,或所得報酬非多,並評價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廖茗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被告廖茗凱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處被告罪刑(下稱前案),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1至597頁)。被告廖茗凱於前案參與暱稱「奧特曼」所屬詐欺集團(本院卷第591頁),本案亦是參與暱稱「奧特曼」所屬詐欺集團(本院卷第446、565頁);前案赴取款現場之時間為112年10月間(本院卷第591頁),本案則為112年8月間;前案詐欺手法為佯稱投資獲利(本院卷第591頁),本案亦係訛稱投資獲利;前案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本案亦同;前案須前往面交取款現場,本案亦是;前案與陳家豪共同參與,本案仍同,由被告廖茗凱參與何人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時間、犯罪方式、擔任角色、共同犯罪之人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乃113年4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前案則係113年2月7日即已繫屬於臺中地院(本院卷第582頁),顯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廖茗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案既經判決,雖判決尚未確定,然前已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廖茗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陳家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被告陳家豪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處被告罪刑(下稱前案),前案判決業於114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9至612頁)。被告陳家豪於前案參與暱稱「奧特曼」所屬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09頁),本案亦是參與暱稱「奧特曼」所屬詐欺集團(本院卷第565頁);前案赴取款現場之時間為112年10月間(本院卷第609頁),本案則為112年8月間;前案詐欺手法為佯稱投資獲利(本院卷第610頁),本案亦係訛稱投資獲利;前案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本案亦同;前案須前往面交取款現場,本案亦是;前案與廖茗凱共同參與,本案仍同,由被告陳家豪參與何人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時間、犯罪方式、擔任角色、共同犯罪之人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家豪亦自承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詐欺組織(本院卷第565頁)。又本案乃113年4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前案則係113年2月7日即已繫屬於臺中地院(本院卷第600頁),顯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陳家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然前已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陳家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所行使偽造之興聖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廖茗凱於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陳家豪於本案 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7、337頁),復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廖茗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000元,於被告陳家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000元,併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3人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40萬元,已轉交給「秋冬」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3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