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金訴-91-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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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輔 佐 人 高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志明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6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高志明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花蓮縣○ ○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照門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0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65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賴○○、游○○、劉○○、侯○○、 朱○○、彭○○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不了解對方是做什麼的,我沒有拿到錢我不認罪等語。經查:(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於112年8月5日在上開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本院卷第264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0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 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 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 所報案稱:因為急需用錢,對方於112年8月5日使用LIN E跟我聯繫,對方說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就可以得到資 金,所以我當日至統一超商永照門市用店到店方式寄到 統一超商鳳鳴門市,後來對方沒有給我錢也沒有把卡寄 回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在1 12年9月5日有報案,因為急需用錢,就把提款卡跟密碼 寄給對方,忘了對方說可以給我多少錢,也沒有留存對 話紀錄,因為系爭帳戶只剩幾百元才提供該帳戶等語( 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顯係為錢出賣帳戶,而被告 於本院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很久了等 語(本院卷第268頁),可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其於現今我國詐欺猖獗、政府 廣為宣導勿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之情況下,仍率予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對於其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 法用途等情,已難諉為不知。 3.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當時要買工作的工具,沒試過 去跟銀行借,我是做切石材的工作很辛苦,沒想到為什 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能有錢拿,不了解對方是做什麼 的,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益 證被告於根本不知對方為何人,且自己亦覺得事有蹊蹺 之情況下,仍抱持著即便被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亦 無所謂之態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 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 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 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 甚少之帳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系爭帳戶只剩幾 百元才提供該帳戶等語業如前述,且系爭帳戶於112年8 月9日柯星凱匯入新臺幣(下同)37,000元(嗣於十餘分鐘 後又遭轉出)前餘額僅有627元,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91頁)。是觀諸系爭帳戶於受詐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客 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 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應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故僅提供幾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達26萬餘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且全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多年、一天收入約1,300元至1,500元不一定、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8頁),以及告訴人游○○及劉○○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土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二)犯罪所得部分: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告訴人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9時7分許/1萬5千元 1.賴○○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22頁) 2.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 2 游○○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告訴人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14分許/2萬元 1.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至28頁) 2.游○○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4至75頁) 3.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8至80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26分許/2萬4千元 112年8月18日10時29分許/3萬元 3 劉○○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告訴人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9時29分許/1萬元 1.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劉○○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1頁)。 3.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97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頁) 4 侯○○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被害人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38分許/2萬元 1.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至35頁) 2.侯○○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0頁)。 3.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21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 5 朱○○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告訴人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5時57分許/5萬元 1.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7至40頁) 2.朱○○之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4、158頁)。 3.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0至164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 112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5萬元 6 彭○○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告訴人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1時31分許/1萬5千元 1.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1至43頁) 2.彭○○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85頁)。 3.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4至184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