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附民-139-2024100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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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到庭以言詞向被告就其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6月21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