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附民-205-2024110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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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廖恬瑜 (住址詳卷) 被 告 張佳儀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佳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3年10月4日行審理程序且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1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之後,始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於法即已屬不合。 (二)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已非適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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