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附民-234-202411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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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顏靜慧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姜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有11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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