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HLDM-114-交易-17-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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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木(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縣道193線公路0.5公里處,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其身體有酒氣,於是同18時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