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4-交易-38-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BTY-8501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與慈惠一街口欲右轉慈惠一街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賴汝瑄所騎乘、亦沿上述中華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吳俊賢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右後方,致該自小客車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汝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與左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右下背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