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4-交易-4-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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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傅煒程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興六街與吉昌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吉昌一街並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適盧廷泰騎乘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吉興六街,雙方因而於道路轉彎處發生碰撞,致盧廷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傅煒程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廷泰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傅煒程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44號卷〈下稱偵卷1〉第49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13頁、第5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1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見偵卷1第43頁至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1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1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1第6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見偵卷1第67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1第4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1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冒然左轉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要求40萬元而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見偵卷1第69頁),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鐵捲門維修工作、月薪約3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提出以2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難謂無調解誠意,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亦不可歸責被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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