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HLDM-114-交易-9-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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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9日9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北安街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王紀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呂月伶,沿吉安鄉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膝部撕裂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踝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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