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4-交簡-5-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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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嘉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8巷與正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胡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黃嘉襄竟疏未注意穿越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胡子奇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子 奇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警卷第21頁),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