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M-114-交簡-6-202503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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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翔、劉為晨均為國立東華大學學生,林靖翔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國立東華大學校園外環道行駛至集賢館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校內道路速限行駛,不慎撞及前方劉為晨騎乘左轉彎之自行車,致劉為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掌舟狀骨骨折合併掌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劉為晨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事故現場圖、東華大學車輛行駛路線、停放及相關規定網頁、校內限速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警卷第49至53、77至97頁,他字卷第10至13頁),而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0頁)。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67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一時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為發生之原因之一(參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突然左轉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正常(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電話聯絡後,則未於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25、29至33頁),故雙方未達成調解,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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