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M-114-交簡-7-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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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榮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7時11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情形,適黃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安鄉舊村四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黃清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額頭擦傷、臉部挫傷併嚴重瘀青、左小腿挫傷併嚴重瘀青、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黃清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39、49至51、61至85頁),而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並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可參(警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有過失。而本案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等,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頁)。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卷內 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事發後係被告主動報案,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所一致供陳(警卷第13、21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為肇事者(警卷第11至13頁),應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一時 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主要原因,被告僅為次要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除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外(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供稱係因沒注意到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均到場,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而告訴人請求20萬元,故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49頁),然考量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是調解未成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難一概而論。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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