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4-原交簡-1-202502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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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素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第5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素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則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三)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1769號卷第51頁),核屬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潘文良受傷,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始未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3、75至77頁)。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為0.78毫克之危險程度;被告撞傷告訴人時告訴人係酒後逆向未靠邊行走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趕著回家照顧母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須扶養(母親現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