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4-原易-27-20250320-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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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秀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與林秀珍為前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法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進明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秀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林秀珍為騷擾、接觸行為,詎林進明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0時9分許,在林秀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以腳踹破大門,致令不堪用,還不斷咆哮,以此方式對林秀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知道保護令禁止其騷擾告訴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但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不小心破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蒐證 照片6張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