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4-原易-8-202503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前,因與江昇財發生口角,簡志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江昇財拳打腳踢,致江昇財受有頭臉部擦挫傷、眼瞼及眼周圍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昇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告訴人江昇財於114年1月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就其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7頁),至檢察官固主張因其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傳聞例外之適用,然其陳述雖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惟除江昇財之警詢陳述外,就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說明,江昇財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得認定屬傳聞例外,故該部分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6月、10月確定,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與上開15年、5年6月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及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法益與前殺人案件同為生命、身體之有關人體健康之法益,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江昇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昇財恫稱:「我剛關出來,花蓮市我管的,你叫誰來都一樣」等語,致江昇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論據,然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安罪部分,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就其無證據能力部分,業經說明如上,是依上旨,自不得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