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4-原簡-1-202503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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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和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 未扣案之警示燈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物流中心內,見洪昆賢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無人看守,徒手竊取該車升降尾門上所黏貼之警示燈2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案經洪昆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昆賢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61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及本案被告行竊之物價值及竊盜情節非重,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警示燈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 訴人(見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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