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4-原簡-10-2025012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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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陳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育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翔、陳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福營建混合物暫置場,徒手竊取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保管、該局職員甲○○管理之鐵資材1袋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育翔、陳志強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59、67至6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竊之鐵資材,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有保管之權責,業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1、72頁),其職員負責管理,亦有事實上管領力,依上說明,仍屬直接被害人。 ㈡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非以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將鐵資材置入手持之麻袋內,該麻袋復非體積龐大而難以駕馭,斯時該鐵資材實已移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下,核屬既遂,雖因告訴人發覺後趨前制止,而尚未離開現場,惟於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鐵資材1袋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59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告2人前科累累,且皆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查本案遭竊之物固已由告訴人領回,然係因被告2人竊取之物遭警察當場查扣,經警察將查扣之物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33、59頁),而非被告2人出於真摯悔悟而主動歸還或賠償損害;本案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因素之一,且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之;被告2人復均一再為財產犯罪,不知悔改,據上各情,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生之結果業已展現若何之同理心,或有何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均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遭竊之鐵資材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代保管 單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