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M-114-原簡-21-202503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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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佳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佳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此經其等一致陳明(警卷第9、1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言論,實屬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尚稱密接之時間內 為本案之恐嚇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而以起訴書所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家裡相處有些狀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和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同意宣告緩刑(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保護告訴人安全,爰參酌被告所犯情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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