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29

案號

HLDM-114-原簡-22-202503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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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至第五列「..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盧玉美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正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盧玉美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另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2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盧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所裁定之內容,卻因在生活細節上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不理性溝通、克制情緒及互相退讓,而徒手打了被害人一下,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稱良好,且被害人身體未成傷之受傷害程度及被害人不再聲請延長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期間(當庭撤回),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花院胤家申114家護聲3字第114900080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被告本身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入院治療中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仰賴家人支應(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盧玉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美係甲○○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玉美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盧玉美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盧玉美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5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徒手毆打甲○○肩膀(未成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打伊媽媽,可 以問外勞云云。惟查,證人SETIA TITIN CARTINIH(綽號:巴奈)證稱:伊係阿嬤甲○○的看護,當時盧玉美因深夜洗衣服吵到甲○○,甲○○就要求盧玉美不要在晚上洗衣服,兩人就發生爭執,阿嬤要去洗手間時,盧玉美就突然在洗手間旁邊動手打甲○○,打了一下,伊就去保護阿嬤,抱著阿嬤把她帶走等語。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SETIA TITIN CARTINIH之警詢筆錄。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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